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98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補正裁判或再審裁判聲請狀」、「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聲請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其聲明判決事項有漏未判決為由而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主張本件就應徵提貸款總額為主擔保及應徵提貸放餘額為副擔保之債務不履行,受理法院僅能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保險法第95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227條之同一事實,擇一適用法規,此乃契約之定性應屬法律問題,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拘束,惟法院仍應適時闡明並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以避免對當事人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均已強制規定,對於原第一審判決內容不合法、不確定及不可能,若聲請人已於上訴主張該訴訟標的脫漏之訴外裁判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上訴審法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審更審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