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顏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係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12月3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4月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至聲請人聲請時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