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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11號抗 告 人 林粮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民國104年9月1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裁定將全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裁定),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4年7月27日收受前開移送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4年7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8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抗告期間內向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起抗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不變期間內向前開裁定之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而非向相對人提出。原審法院收受抗告人上開抗告狀之日期為104年8月12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7月27日接獲前開移送裁定後,隨即於104年8月4日提起抗告,敬請本院詳鑑郵寄戳章,並同時將副本寄達相對人,與原裁定所認定之時間不符,爰提起抗告。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69條第1項:「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人是否遵守上開抗告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乃以抗告狀是否提出於法院為斷。查本件移送裁定書末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已為抗告期間及受理抗告之法院之教示。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於104年8月12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蓋有相對人104年8月10日林造字第1041612943號函之原審法院總收文章可證,已逾扣除在途期間後之10日抗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是原裁定以抗告逾期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4日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於該日交郵(該掛號函件執據載:「寄達地:台北市中正區」,而原審法院係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並不足以證明其抗告狀已於同年月10日以前到達法院。是以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