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17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訴訟代理人 尹寶昌
許富欽被 上訴 人 鍾賓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原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國99年10月15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褫奪公權1年;復經上訴人100年4月20日警署人字第1000099438號令予以免職(下稱免職處分),該令並由花蓮縣警察局以100年4月26日花警人字第1000019402號轉發文件通知書(下稱花蓮縣警察局100年4月26日轉發文件通知書)送達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向內政部陳情准其復職,經內政部將陳情書移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以103年3月27日警署人字第1030073249號書函(下稱上訴人103年3月27日書函)通知未符復職要件,無職可復。被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22日檢附花蓮縣警察局100年5月16日花警人字第1000022446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3月10日花檢慶丁100執他140字第04027號函等影本資料,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並依保訓會限期命補正通知函,於104年1月12日補正復審書,再檢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9年7月20日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起訴書、花蓮地院99年10月15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花蓮縣警察局100年4月26日轉發文件通知書等影本,保訓會因認補正復審書仍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所檢附之資料均非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與其所訴復職一事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復審所不服之標的為何,而決定復審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復審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惟其復審書未載明原處分機關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又乏相關事實及理由,且所檢附之上開二函均非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保訓會限期命其補正,其補正復審書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復審請求事項為請求復職、行政處分到達日為100年4月26日,惟仍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且再檢附之上開文書資料仍非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與其所訴復職一事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復審所不服之標的為何,乃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3條、第49條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程序瑕疵,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103年3月27日書函係花蓮縣警察局提供予保訓會承辦人員,俾其瞭解案情,是該書函不在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保訓會自無從代為主張,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且原審未向提供復審卷之保訓會調查求證何以卷內附有該書函,反而向不知情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並採其顯屬臆測陳述之片段,據以認定復審機關漏未一併參酌該書函,復審程序有瑕疵,無可維持等節,原審調查事實之程序顯不符一般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原係服務年資逾20年之警察人員,警察工作即為執行國家法令,應可期待被上訴人具有一般公務人員水準之公文能力及法律知識,況保訓會限期命補正函之用語並不艱澀難懂,亦引據保障法第43條條文,則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或對復審程序不熟悉,其請求復職所不服之標的已可得確定,保訓會應實體審理,基此,被上訴人是否亦得以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對復審、行政訴訟程序不熟悉,而認為免職處分尚未確定,但原審另一方面卻認被上訴人對免職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免職處分已確定,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依保障法第10條規定,公務人員停職始有申請復職之問題,公務人員免職不生申請復職之問題,被上訴人無得申請復職之公法上請求權,據此,無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職申請之函復結果如何,均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上訴人103年3月27日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判決未說明究係依據何種具體之人事法規,認為被上訴人具有申請復職之請求權,即將該書函認定為行政處分,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