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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朱岩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因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民事抗告事件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則行政訴訟之抗告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準用餘地,且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緣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程序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辯護人。就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業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至其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依前揭所述,要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及準用,即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