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8號上 訴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鄭德美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被 上訴 人 高翔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民國92年7月22日志願就讀上訴人國防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科並受有公費待遇,94年7月1日畢業任官後,因個人違紀行為遭服役單位後備905旅1次記2大過處分,年度考績列為丙等,經檢討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6年2月9日御人字第0960000926號令核定於96年3月1日退伍,服役年限僅1年8月,未服滿被上訴人報考時「9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拾貳、服役規定,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8年之規定。前經被上訴人服役單位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依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96年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求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各項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臺幣423,073元,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之情事,應準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其賠償責任,惟其時效割裂適用行政程序法,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僅上訴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未適用96年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第3項相關規定,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基於國家債權同一性,被上訴人隸屬之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既依法起訴,應可準用民法時效中斷規定,重行起算時效云云。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