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9號上 訴 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3年7月4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第NX-609次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港幣現鈔,未依規定申報,旋即通知被上訴人關員到場處理。經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港幣100萬元,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除當場發還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港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港幣919,000元,由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出入境頻繁,且上訴人可由入境時之「紅、綠線通道」區分,知悉有入境申報義務,故上訴人應知出境時亦有申報義務。惟,上訴人知悉入境有申報義務,應難據以推論其知悉出境亦有申報義務,是原審判決此節推論顯屬臆測,亦未說明上訴人於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精神之情事,應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擁有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會員資格,其安檢作業為獨立快速通關,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獨立快速通關處設置任何提醒民眾申報之標示或措施,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公告周知義務,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原審判決就此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判決所稱「空服人員(例如空中小姐或空中少爺)均會持申報單沿著走道詢問或提醒入境旅客有無申報之物品或金錢乙節,並非每家航空公司均有此服務,如澳門航空及長榮航空即無,且空服人員所發放之申報單為班機到達地(如香港、澳門)所規範之申報單,故倘到達地並非我國,申報單內容即非依照我國規範進行填載,原審判決所為公眾週知事實之推論係建立於其臆測之上,應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原處分所依據之桃園機場照片拍攝日期縱為104年1月以前,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出境時,被上訴人確有設置告示牌,原審判決以之推論被上訴人已盡公告周知義務或上訴人有漏報外幣之故意、過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此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亦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超過部分予以沒入,並無違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