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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0號上 訴 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下稱系爭公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8,861,129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704,941元,綜合所得淨額51,741,585元,補徵應納稅額15,544,452元,並以被上訴人102年3月18日102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15,544,452元處0.5倍之罰鍰計7,772,22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706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19,430,565元及罰鍰3,886,113元(即重核其他所得為19,430,564元,重核罰鍰為3,886,11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自系爭公業取得38,861,129元乃係賠償上訴人拆除房屋及放棄土地占有所受之損害,其性質乃為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自屬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原判決認定系爭公業於96年給付上訴人之2筆款項共38,861,129元,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指明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觀之,上訴人同意於96年4月30日拆屋還地,並負擔訴訟費用,系爭公業放棄原請求之賠償款,和解筆錄內容並未論及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為損害賠償性質;況參以和解內容第2點載明系爭公業完成土地之處分,並取得總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所得淨額當中之45/100×1/8交付上訴人,該計算方法與前述協議分配之方式相合。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取自系爭公業38,861,129元,並非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派下員身分而享有處分系爭公業土地之成果(價金),實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耕作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補償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性質,亦無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甚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理由,要係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