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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葉添桂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1小段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第二階段分支管網工程(下稱系爭污水管網工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該工程因設計、施工需要途經系爭土地及擬發給償金,並檢附土地償金計算說明書說明償金計算標準及償金概算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4,735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提出異議,以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87年間未經其同意及未依法徵收,即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道路及埋設管線。被上訴人將該異議案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該部於同年4月7日回復略以,上訴人係希以徵收其土地之方式辦理,非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提具異議,與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非屬該部核定範疇。被上訴人於審酌上訴人異議內容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遭此污水管線之貫穿,已無法充分使用,等同「廢地」,實際上受損之面積應為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補償之面積卻僅22.122平方公尺,其受償面積係如何計算及其依據為何,原判決並無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形同徵收之私有土地下方巨大管線之埋設,致土地無法充份利用之情形下,其補償卻僅依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及違反下水道法第14條、第16條及下水道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二)為解決系爭土地一側少數住戶之廢污水排放問題,早已設有排水溝渠連接至旗楠路之污水管線供排放。被上訴人為系爭污水管線網工程設計前,有無視該家庭廢污水排放情形,判斷有無必要再經由上訴人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廢水管線,供土地一側之少數住戶排放家庭廢污水,此不僅造成資源重置之浪費,並嚴重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說明,即認上訴人主張無足取,其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載明何以上訴人之主張均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不符,是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三)87年間高雄市政府欲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排水溝渠,即與上訴人協商,請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施作,待岳陽街開通,即依法徵收系爭土地,惟高雄市政府事後以各種理由,拖延不處理,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上訴人乃以高雄市政府違約為由解除協議,請求高雄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已由民事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土地非如原判決所稱是供人車通行而無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土地屬系爭污水管網工程施工範圍道路,所發給補償金概算金額為44,735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