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3號上 訴 人 石吉村
(具備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女兒石于倩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上訴人為受扶養親屬,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漏報上訴人執行業務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335,570元,通報歸課石于倩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312,951元,並處罰鍰541,485元,石于倩乃申請與上訴人分開申報。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682,137元,一般扣除額72,127元,綜合所得淨額4,076,656元,補徵應納稅額975,362元,並按所漏稅額975,362元處0.5倍之罰鍰487,681元。上訴人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執行業務所得、財產交易所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12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註銷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及追減罰鍰5,6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財產交易所得4,071,882元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鄭讚福間「債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法院對於此項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駁回上訴人之在原審之訴,自屬違背法令。(二)本件於96年3月27日鄭美蘭即向上訴人承買系爭抵押債權交易時之成交價額2,725萬元,上訴人受有訂金50萬元,非卷附「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之「債權轉讓金」,自不能以之認為是鄭讚福所給付。縱使餘款2,675萬元,鄭美蘭係以鄭讚福的錢所給付,然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無論是借名匯款、借貸、贈與或第三人之清償,乃係鄭讚福與鄭美蘭間私權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判決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鄭讚福於96年9月5日取得原屬於訴外人鄭成根之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二者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且依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則係陳國詮、鄭美蘭向上訴人為債務清償,非關鄭讚福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真正,抑或有否履行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審偏袒被上訴人,僅憑鄭美蘭為脫免被核課贈與稅之辯詞,遽認上訴人履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方式,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原審之採證難謂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四)又若所謂的債權讓與為真,則原審法院既認上訴人與鄭讚福間債權轉讓關係存在,而又謂鄭讚福依上「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履行於96年9月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讚福取得土地所有權,要無疑義。然前者為債權讓與,後者債務清償,在法律上或論理上均屬不能同時並存,是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法院函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關於上訴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鄭美蘭、鄭讚福之證言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應告知上訴人為辯論。迺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予上訴人以辯論之機會,遽採為證據,其判決顯已違法。(五)上訴人100年5月16日說明書係因擔憂若為洩密政治權貴涉及不法,家人曾被報復,或若不為配合追稅調查,恐遭重罰等無奈情狀下所作說明,與事實未盡相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件之課稅原因事實,究係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或係同條項第7類第1款「財產交易所得」,抑或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96年度將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轉讓與鄭讚福,核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者,猶泛言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