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施慶堂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0之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民國60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永池協議價購,作為○○○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835.5元,經陳永池領取在案,系爭土地經開闢為道路,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得標買受,相關執行事件據以核發101年3月3日北院木100司執辛字第8914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面積187.22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0,570,000元,備考欄註明道路用地),並於101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核發103年10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03008315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載明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徵收,亦無任何機關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之意旨,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被上訴人所屬之新店市○○○○○道路養護機關,何來上訴人基於公共地役關係有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判決就公共地役關係之法理之見解,顯然有誤。
(二)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拍賣取得,並已為所有權登記,則價購機關即無由請求上訴人依其與陳永池間之協議價購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6449號函檢送102年6月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調查有關政府協議價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僅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尚未給付價金者,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事宜」第2次會議紀錄之結論,認本件上訴人之訴願無理由,恐有誤解。而原審法院未察,將被上訴人與陳永池間之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關係之拘束,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地政機關方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價購,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容積移轉,此影響人民財產權至鉅之事項,如未公示,除契約相對人外,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悉,原審法院卻認地政機關無須公示,第三人仍須受拘束,完全忽視契約相對性原則,更侵害人民財產權,不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其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內資料有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