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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永湛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政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具專業營造業資格,卻承作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捷運局工程處辦公大樓及松山線捷運設施等共構新建工程」(下稱相關工程)之土方工程開挖部分(下稱系爭土方工程),並就系爭土方工程訂有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及由坤福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予上訴人申報土方開挖等相關申報勘驗程序,涉有違反營造業法規定,遭送付審議。案經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營審會)審議,認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以103年11月3日北市營懲字第1030303號決議書決議:「就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處分。」被上訴人遂據以作成103年11月6日府都建字第10364629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5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仍有運土情事,而作成原處分,惟上訴人係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收受原處分,是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二)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J101990廢棄物清除業」等項,於100年11月8日運送11,600立方公尺剩餘土方,屬合法經營之營業項目,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之規定;縱有違反,原判決逕以「系爭土方工程之竣工日」、「保固責任終了」「承攬合約終止日」為裁罰權起算日,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違誤。(三)原判決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坤福公司涉違反營造業法事件卷所附之切結書後,逕引為判決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及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誤;原判決未窮盡職權調查證據前,逕依承攬合約第4條第5款第b目、第5條、第12條、第19條等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條款,認坤福公司將所承攬之系爭土方工程轉包上訴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四)上訴人僅提供設備機具及人力,在坤福公司所置土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之指揮監督及服從下,從事甚微之拆除清棄等事務性雜項工作,系爭土方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坤福公司自行施工,坤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具轉包行為,惟原判決不採該項坤福公司103年2月19日103坤造字第031號函證之內容,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紙書證不足採之依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