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6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明仁抗 告 人 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抗 告 人 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抗 告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聲請駁回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裾有限公司為輔助臺北市政府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即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原共同持有抗告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份(抗告人圓方公司持有210萬股,持股比率67.74%,神去村公司持有100萬股,持股比率32.26%),經神去村公司以102年10月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持有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抗告人圓方公司後,抗告人圓方公司即持有抗告人神去山公司全部之股份。嗣抗告人圓方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檢附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合併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本案被告(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與其子公司即抗告人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方公司)及抗告人神去山公司簡易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另抗告人萬達公司、抗告人食方公司及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亦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與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惟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施允澤代表該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06條規定,抗告人圓方公司係違法取得抗告人神去山公司全部股權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請求暫緩辦理抗告人圓方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案經抗告人圓方公司檢證說明後,臺北市政府乃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過程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第223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後續之本件簡易合併亦不能逕認有效;並以本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甲字第196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圓方公司與抗告人神去山公司向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合併登記,及禁止抗告人神去山公司向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為由,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130號函(下稱原處分1)為否准抗告人圓方公司申請與抗告人食方公司、抗告人萬達公司及抗告人神去山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330號函(下稱原處分2)為否准抗告人萬達公司與抗告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630號函(下稱原處分3)為否准抗告人食方公司與抗告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840號函(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為否准抗告人神去山公司與抗告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神去村公司及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為輔助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則聲請駁回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之上開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圓方公司以簡易合併之方式吸收合併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並據以向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乃係因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神去村公司所持有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使抗告人圓方公司得成為持有90%以上抗告人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本件參與系爭董事會表決之董事為抗告人圓方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徐翊銘、林信全及李姵儀(林信全代),而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項為將神去村公司持有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抗告人圓方公司,是此股份交易中,買方與賣方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皆為圓方公司。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違法,嚴重影響神去村公司及股東元裾公司之法律上權益等情,據以主張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於本件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或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事件,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屬可採。從而,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為輔助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神去村公司未經合法代表而提出參加訴訟之聲請云云。然原審法院業以104年8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神去村公司亦已提出具合法代表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政訴訟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狀。抗告人另主張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若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爭議,應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自非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然神去村公司雖非抗告人神去山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惟其為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之股東,且系爭董事會通過之交易內容為出售其所持有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神去村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係由僭稱為代表人之王順助所提出,更偽造該公司之印文,實屬無權代理而為無效訴訟行為,自始當然無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可補正之情形,是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亦無從補正,即便原審法院嗣後就本件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該無效之法律行為亦無何補正或追認可言。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售股之交易完成後,抗告人神去山公司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獲准在案,該登記事項已具有實質存續力,於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受理本件合併存續變更登記或合併解散變更登記時,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而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件,應採形式審查,且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得審查之範圍,當限於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本件抗告人應檢附之書件,並不包括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即系爭董事會之效力,非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准駁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範圍,而神去村公司及其股東元裾公司並非抗告人等4間公司之股東,即非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遽以神去村公司和元裾公司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法情事,嚴重影響其權益乙節,作為其就本件訴訟具利害關係之唯一論據,實有違誤。且神去村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已依法通知元裾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原裁定未查明真相,率爾採信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之主張,顯違法不當云云。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次按,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316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此為公司合併中之簡易合併,即公司合併其持有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換言之,簡易合併之生效要件僅以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為已足,無須如通常合併程序,以參與合併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為合併生效要件。

(二)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間因公司法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為輔助臺北市政府,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將輔助參加書狀繕本送達兩造當事人,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駁回該輔助參加。

(三)經查,抗告人圓方公司得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規定以簡易合併之方式合併抗告人萬達公司、食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並據以向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為本件申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及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乃係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出售神去村公司所持有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之100萬股股份,使抗告人圓方公司得成為持有90%以上抗告人神去山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控制公司。此觀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該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抗告人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徐翊銘、林信全及李姵儀(林信全代),系爭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為將神去村公司持有抗告人神去山公司100萬股之股份出售予抗告人圓方公司,並決議照案通過可證。此股份交易中,買方與賣方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皆為圓方公司。是以,神去村公司於召開系爭董事會時為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之股東,且該董事會通過之交易內容為出售其所持有抗告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而元裾公司為神去村公司之股東,故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於本件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尚屬無據。另抗告人主張神去村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係由僭稱為代表人之王順助所提出,為無效訴訟行為,而不得補正一節。查元裾公司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業以104年8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神去村公司亦已提出具合法代表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政訴訟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