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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書記科通知影本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若有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本院書記科通知其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文影本,向最高法院(該院104年9月23日收文)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處理,本院審判長復以104年10月1日104年度聲再字第80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書狀應備之程式,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寄達本院之資料,為上開本院104年10月1日之命補正裁定影本,聲請人迄未完成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