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56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原審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漏未斟酌相對人前校長賴振昌無校長聘書,僅以行政院、教育部內部文件無對外效力,認定行政院、教育部內部文件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性質,經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時,請求再審之證據未獲審查,及相對人未經教育部授權核定抗告人之考績,不法核定抗告人之懲處,相對人均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7款無效之事由,則本件應可重開程序,亦得依法重為請求。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訴訟及抗告,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別徵收4,000元及1,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受免職處分,請求給付半薪,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其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其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而提起抗告,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則上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行政法院嗣仍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核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所陳無阻卻應繳裁判費之法定效果,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