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57號抗 告 人 甘頴居(即被選定人)

甘秀娟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宗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抗告人甘秀娟、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宗原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甘秀娟、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宗原等5人,因租佃爭議事件,共同對相對人起訴,於起訴時業已選定甘穎居為訴訟當事人,依首揭法條抗告人甘秀娟、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宗原等5人顯已脫離訴訟,而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茲上開5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乙、抗告人甘穎居(即被選定人)部分: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7條、、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本院55年判字第49號、46年判字第9號判例及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9293號函釋意旨可知,耕地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調解調處成立者,其調處成立之內容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且具執行名義。又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直轄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以函文通知及檢附租佃雙方調處筆錄之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故該調解、調處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因租約內容及民國98年至103年地租租金等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處,並經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5月6日調處成立。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調處成立不合法等云,然系爭調處既經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處成立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104年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5月8日函)檢送調處筆錄予抗告人,該函亦非行政處分,如抗告人對調處成立之內容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故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本件屬租約爭議之私權爭執,爭議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所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雲林地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主張「請求確認相對人104年5月8日函租佃調解成立不合法。」之法律關係,乃人民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非租佃爭議屬於出租人和佃農之間的私法事件。又相對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已就「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於103年12月24日作成「調處不成立」之調解筆錄,且以103年12月30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2746號函移請雲林地院審理,是以相對人並無任何「法律授權」得再度辦理「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且於104年5月6日作成調解筆錄,並以104年5月8日函檢送調處筆錄予抗告人,該行為逾越法律權限及違反行政程序,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由本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因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審理。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因租約內容及98年至103年地租租金等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處,並經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5月6日調處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調處筆錄附卷可稽。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調處成立筆錄記載不實,委員未於筆錄簽名,抗告人甘頴居未出席亦未委託甘文瑞出席,竟經推派為負責收租,及稻谷、甘蔗、甘藷總收獲量之記載與租約不符,可見該調處成立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調處縱經成立,因該調處成立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104年5月8日函檢送調處筆錄予抗告人,該函亦非行政處分,該調處成立之內容,如具有抗告人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原審法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應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調處成立不合法,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爭議標的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為雲林地院所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雲林地院審理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並指駁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