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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63號抗 告 人 彭勝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乃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追訴時效之規定予以判決,應係違法,且不予詳查事實即予駁回,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4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亦有原審院內查詢單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