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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廖西河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西螺鎮市○○段○○○○號(原西螺段698-1號)及大同段653號(原西螺段698-6號)與民國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及其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地籍圖不相符。又依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明中間有交點,即該二地之界址點,為圖面變動之關鍵,有調閱原圖查證之必要,應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