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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95年12月29日因腰椎滑脫症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因聲請人就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逾期上訴遭原審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玆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本院98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內容,可證前程序原審判決如經斟酌該「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