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78號抗 告 人 郭明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民國102年申請低收入戶之後,無任何收入,且所擁有之不動產不曾有任何變動;該6筆不動產都是道路用地,面積細且畸形、零散,公告現值僅是虛擬的價值,實際上並無實質的市場價值;且抗告人曾數次向臺灣銀行商量以該等不動產抵押貸款,均斷然被拒,因抗告人年紀太高又為低收入戶,不具償還本息能力,故抗告人無籌借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技能甚明等語。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
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歸檔編號:104淡水3-438)影本,載明抗告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款之身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係新北市低收入戶,惟無足以證明抗告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原審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抗告人前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93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下稱前聲請裁定),以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經核前訴訟判決及前聲請裁定,均載明依上開事件中所附新北市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抗告人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658,545元(公告現值)之不動產,且其配偶每月仍有約2萬多元之工作收入,前訴訟判決甚另載有抗告人與其子曾有出境至加拿大溫哥華及中國之紀錄,據以認定抗告人經濟狀況尚未達陷入困境,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分別為本件抗告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