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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9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惟經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