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有關請求相對人法務部核發聲請人謝諒獲律師證書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另對相對人等所為之其他請求部分,原法院認其請求不合法,亦以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而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移送本院。惟經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上揭裁定究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