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91號抗 告 人 李豐裕 通訊處所:臺北郵政73之206號信
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104年8月7日修正,同日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規定,抗告人就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主張原審法院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應命相對人提出產權之證明權源;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以明土地臺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此與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能呈現法庭開庭時之聲音亦屬無涉。另土地臺帳有無產權登記效力,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況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基本人權,經函詢是否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彼等均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定抗告人聲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第3425次會議於103年11月20日討論事項㈣司法院函送「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會議內容,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顯有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亦有違反憲法保障抗告人要求交付光碟為訴訟資料之一部之比例原則,並有妨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攻擊及防禦權。又訴訟當事人既係因特定目的代表出庭活動為訴訟攻防權,自無適用個資法之限制,原裁定歪曲個資法及憲法基本人權之真諦,從而作為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顯置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不顧,遽然認定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於法不合,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及失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7條規定:「(第1項)...。(第2項)第十六條第七款...
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本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第16條第7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因不符原先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該書面同意自應特別審慎,除應特別明確告知該其他利用目的為何及其利用範圍外,同時亦應讓當事人明瞭,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同意與否,對其權益是否會發生任何影響。另為避免該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同意與其他事項作不當聯結,或被列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中被概括同意,而不利於當事人,特規定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書面同意,應獨立作書面意思表示,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h款、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a條等。」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其立法理由載稱:「...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明確規定執行法定職務且在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2、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同意,乃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因不符原先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該書面同意自應特別審慎,故明文規範須為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因此,該意思表示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後並確認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之同意,以避免當事人疏忽而為概括同意,爰為本條規定。又使當事人得以知悉之內容,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等語。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設。所謂「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至「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而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前開所稱「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2)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其就個人資料之「利用」,亦僅得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所謂「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3)「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二種。「明示」者,凡是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瞭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者稱之;「默示」者,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名之。至沈默(緘默),係單純的不作為,並非間接的意思表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習慣或特約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者外,原則上不發生意思表示的效力。是知,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乃指該當事人以「『書面』單獨『明確表示(明示)』同意」公務機關,在執行其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特定目的外,「利用」(使用)該機關因執行法定職務,所蒐集(取得)之該「個人資料」者而言甚明。前揭「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取得)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三)再按:
1、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第1項)...(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2、司法院為因應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增訂法庭開庭得予錄影之規定,及該法第90條之3增訂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乃於104年8月7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全文凡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該修正總說明載明:「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鑑於法庭錄音或錄影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輔助筆錄製作之功能,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另為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以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人之權益法院組織法有關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修正後本辦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第2條:「(第1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項)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第2項)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5條第1項、第6條:「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第1項)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第2項)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第8條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2條:「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4、綜合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整體觀察,可知:
(1)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政府「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為之立法。不論係公務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或非公務機關(前開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皆有該法規定事項之適用。
(2)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該錄音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足見前揭法庭錄音,涵括該行政訴訟事件自開庭起、迄閉庭止之一切法庭活動內容,其中包含當事人(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在場陳述等自然人(不包含依法執行該案職務的法官、書記官、通譯、庭務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語音(聲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該「個人資料」,乃行政法院因執行法定職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調查、審理)必要範圍內所「蒐集(取得)」,為上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事項。而「提供」拷貝上開法庭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如經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本人「書面同意」),且以該請求提供法庭錄音拷貝者「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否則於法即有違背。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本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業如上述。
(4)系爭辦法乃司法院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各級法院(含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就系爭辦法規定事項,均應遵循該辦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規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修正增訂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系爭辦法104年8月7日修正總說明亦揭明:「鑑於法庭錄音或錄影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據輔助筆錄製作之功能,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另為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以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人之權益法院組織法有關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等情,足見系爭辦法前揭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應予適用。
(四)經查,緣原審受理該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即該案原告)與該案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該案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聲請人未於原審指定期日到庭,嗣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略以:「為明瞭貴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土地登記等事件,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聲請人未記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經原審以104年9月1日中高行鴻明104聲00011字第104000250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嗣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7日補充陳稱:由於原審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難窺真相,聲請人聲明異議,並就在準備程序庭對於被告機關勘驗原始文件(含土地臺帳沿革)且應命被告(農田水利會)提出取得產權之作價證明權源,錄音內容或與筆錄,用資比對;另訴訟程序原審命被告機關補呈資料諭示期限如何記載?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之理由。另為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之審理及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等他訴之必要,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有關土地臺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法令依據,為法庭訴訟程序之遵守等訴訟權益,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亦屬於訴訟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等語。原審審酌結果,適用上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
.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審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惟其聲請時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法庭(數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就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主張原審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應命被告提出產權之證明權源;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以明土地臺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此與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能呈現法庭開庭時之聲音亦屬無涉。另土地臺帳有無產權登記效力,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況原審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蔚宏、林重琨、黃建瑋、黃裕中(其均有到庭陳述)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避免因核發該錄音光碟致侵害其個人資料,經原審向其函詢是否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彼等均表示不同意原審交付錄音光碟,有各該陳報狀在原審卷(原審卷第8至22頁)可稽。由上可知,尚難認定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謂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