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26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救濟狀(請求確認證據真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1號聲請裁定更正事件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其函覆於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所經管之土地並無系爭土地,聲請人不明究系爭土地係為不存在之地號土地,抑或並無系爭土地,請求本院確認真偽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2月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2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