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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因有『聲請承當訴訟、撤銷訴訟救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4年5月19日具狀表示對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縱使聲明異議,亦無礙其未於限期內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