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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潘玉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6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