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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江正義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所代理「E.R.FREMANTEL」輪載運轉口櫃乙只(櫃號APH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於民國101年5月7日在高雄港卸櫃,經相對人查核結果,櫃內貨物為紙板,與艙單申報貨名香菸及原始運送契約所載貨名香菇均不符,有與已放行出口退關貨櫃調包走私情事,乃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以101年9月18日高普前字第101101830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9,606,495元(包括進口稅8,803,0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83元及營業稅800,56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13日行政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確指出:⒈相對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貨櫃內係裝載乾香菇之證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闡明相對人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不應以較高之稅率核定本件進口稅費,顯見本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櫃內貨物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為何。⒉101年12月28日(101)美高總字第075號函全文為「國外亦以電報通知高雄該櫃為香菸櫃,見附件〈二〉─電文」,而該附件〈二〉為英文電文,自不可能造成原審判決所謂承辦人員因「香菇」與「香菸」中文字形誤判,導致將「MUSHROOM」誤載為「CEGARETTES」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推論顯與卷證相違背,而有判決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⒊原審判決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101年6月22日緝三傳字第101S80075號傳真電文說明欄第二點之敘述,作為系爭貨櫃內所裝載者為乾香菇之證據,惟上開傳真電文內容僅為相對人內部承辦人員之個人意見,不得作為系爭貨櫃內貨物種類認定之證據。⒋原審法院以「乾香菇」係稅率最高之乾菇類,較其他乾菇更能獲取暴利為由,認系爭貨櫃內裝載者不可能為乾香菇以外之物品云云,然走私貨物所能獲利金額縱為走私動機之一,惟不代表本件走私之貨物必為乾香菇,故原審判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等節。惟原確定裁定未詳加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竟以聲請人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未考量原審判決推論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品項時於邏輯上之謬誤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逕認原審法院就系爭貨櫃內所裝載貨物為何之判斷為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故原確定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2條及第243條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等由,而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一節,已經原確定裁定載明在案,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足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顯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情事。是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據上述理由,主張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云云,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另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係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即其係關於事實審裁判之規定,尚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即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之認定是否適法無涉。故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