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登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
巷12弄36號倉庫內(下稱系爭地點)設置儲油設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查獲,除當場拍照存證、製作調查筆錄外,其中5座儲油槽(編號A、B、C、D、F槽)內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經被上訴人採樣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230619700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89,100公升柴油及編號A、B、C、D、F槽5座儲油槽)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送驗油品是否符合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所列石油認定基準第2點之除外情形,仍須就潤滑油或各該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產品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加以判定。應由行政機關負調查之責。而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僅是將系爭遭沒入油品分析後之數據,套用至柴油之物理性質後,便驟下認定,卻忽略系爭油品可能為潤滑油或其他油品之可能,且中油公司檢驗報告亦未針對是否符合前揭函釋進行檢驗,原判決未查,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就油品同一性相關問題,原審並未就相關部分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使上訴人有陳述之機會,係未盡闡明義務,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反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設置儲油設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刑警大隊員警於101年9月12日查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代表人陳登富於101年9月12日經刑警大隊警員詢問時及原審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有調查筆錄(原審外放卷第38-47頁)及原審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10頁)可參,復有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向訴外人天一公司購買超級柴油暨自同年1月2日至同6月11日販售超級柴油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2-47頁)足憑。(二)被上訴人將其自上訴人系爭5座儲油槽採樣之油品(樣品名稱記載疑似柴油),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依密度、蒸餾溫度、閃火點(檢驗方法ASTM D93&CNS3574)、16烷指數、含硫量、黑色染劑、含碳量、含氫量、黏度指數等項目檢測。被上訴人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及其閃火點均非在攝氏170度以上等情,而認定上揭5座油槽油品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1項所規定之柴油,難謂無據。(三)有關編號A、C油槽之油品與盈政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油品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尚無上訴人所述本院應另函詢盈政公司請其說明或確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誤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B、D油槽進貨來源之茂穎公司,衡酌其販售予上訴人之油品(品名螺絲攻牙清潔劑)閃火點試驗結果為攝氏104度(試驗方法CNS3574),顯與被上訴人送請化驗結果:編號B槽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08度,編號D槽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16度(檢驗方法均為ASTM D93&CNS3574),並不相同,亦無從認定編號B、D油槽之油品與茂穎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油品具有同一性。而扣案之編號A、B、C、D、F槽油品為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1規定「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之柴油,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上揭油槽之油品確實為脂肪烴溶劑、溶劑稀釋防鏽油或錠子油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認定查扣之系爭油品為柴油,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金額,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狀,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94年度判字第431號、97年度判字第608號、102年度判字第746號、103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尚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