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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鍾順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漁船「生財號」(CT6-1062)船長,於民國96年4月20日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嗣於同年5月6日再自同安檢所申報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查獲機關)發現該漁船上載有疑似非自行捕獲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全案業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上訴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查獲機關遂移交被上訴人論處,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02年4月3日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1,250,03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並未區分「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係統括規定「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原判決既肯認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為行政罰法第27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查,係有違誤。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意旨係藉重司法機關予人民於刑事程序有更為正當程序的保障,出發點為保障人權,而非豁免被上訴人仰望司法判決前均可以不作為。本案查獲機關既認定私運嫌疑,依正常規定應將貨物扣押後立即變賣提存價金,然本案自96年扣押後,並未進行任何程序,原審未查,與上揭意旨不符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本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宣告沒收,尚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系爭魚貨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本得為沒入私運貨物之處分。然在刑事法院未就宣告沒收與否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既尚不得裁處沒入貨物,核此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之情形,故本件裁處權時效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進行。因此,本案沒入貨物之價額裁處權時效應於停止原因消滅(未宣告沒收之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於96年5月6日私運貨物進口,惟自96年10月31日查獲機關案移高雄地檢署偵辦,至101年8月22日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0月1日撤回上訴前之期間,因被上訴人之裁處權須於刑案確定並系爭魚貨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始得另裁處沒入,故其裁處權時效於該期間內應停止計算,迄至上開有罪判決且未經宣告沒收確定之翌日起再續行計算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予以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既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年時效之規定,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時效期間規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