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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0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再 審被 告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希麟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王吟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被告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至同年7月間,向再審原告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17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CH/99/450/00664號等,詳如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再審原告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再審被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再審原告事後審查,以均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原應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惟因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放行翌日起6個月之補稅期間,視同業已核定而不予補徵;另以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應按稅率10%加徵貨物稅,再審被告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除補徵稅款外,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2年第00000000號等17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337,99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400,335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自文義解釋包括「虛報」及「未申報貨物稅率、稅額」兩類違章行為。惟以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觀察,無法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來限縮解釋「未依規定申報」僅指虛報。且97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310號函亦明示,如經海關查獲應徵貨物稅,縱未虛報來貨之數量、價格等,仍應論處罰鍰,原確定判決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依規定申報」僅指虛報,再審被告並無該情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上訴審主張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三)不論稅則如何歸列,案貨始終屬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再審被告縱以稅則第8517節報運案貨進口,仍應依法申報貨物稅,原確定判決認「稅則分類」與「是否課徵貨物稅」之間有因果關係,係有違誤。(四)縱以C3方式通關,海關亦無須立時核定貨物稅,得先按原申報內容稅放。放行之際,貨物稅既未核定而有待調查,且納稅義務人尚得預見事後補徵之可能,因此海關按原申報驗放之行為,不足以讓納稅義務人形成免稅之確信。原確定判決未查,以過往通關經驗,認定本案未申報貨物稅無過失,違背經驗法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五)再審原告於事實審係主張,就貨物稅之申報方式,除報關手冊定有明文外,財政部關務署已籲請進口人遵守,本案裁處貨物稅罰鍰依據,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原判確定判決錯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有違誤。(六)減免處罰標準為稅捐稽徵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然原確定判決揭示應處罰鍰者,以進口人「未據實申報」,或有「短報、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之情事為據,足徵漏稅之結果須與進口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關,始當課罰,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應係指納稅義務人未據實依規定申報者而言。該論點不合論理法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七)再審被告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子材料批發,長年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之廠商,對於系爭進口貨物是否為平板玻璃,自更具判斷能力,殊無需要稽徵機關為詳盡之行政指導,始能知悉系爭貨物為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之平板玻璃;其依法應申報而未申報,自有過失致未依規定申報,且係「漏報全部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數量」(貨物件數未短漏報,但因未申報貨物稅,等同於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數量全部漏報)致漏報貨物稅額,核屬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再審被告未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即不合於免罰條件,自應受罰。原確定判決置貨物稅條例第9條之應稅貨物規定、第23條第2項之申報義務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協力義務規定不論,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八)系爭玻璃應如何依海關進口稅則歸列稅則號別課徵關稅,以及違法漏稅情事之類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乃侷限於關稅事項,與應否課徵貨物稅及逃漏貨物稅之判斷無涉;原確定判決係將貨物稅之課徵、處罰要件與關稅之課徵、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要件混為一談,誤認為未申報貨物稅之處罰必須具有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該見解不符憲法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貨物稅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義務、處罰構成要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主張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除虛報外,亦包含「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之違章行為云云,無非係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是否與「未依規定申報」等價,而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罰,再審原告縱與原確定判決有不同之見解,亦屬法律見解歧異,均難執為再審之事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未依規定申報」之要件,亦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並未另行認定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自行認定事實,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云云,尚為誤解,是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