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黃明中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84年由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因圖簿不符致生界址糾紛情事,經原主辦單位於移送之段區域調整清冊內註明「糾紛未決」後,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文字(下稱系爭註記)。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註記,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29日甲地一字第1030006192號函復上訴人本案所請尚難受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訴願審議中,提起給付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重測行為並未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是確認現存之權利事實狀態,故如土地所有人對於測量結果有異議,並非是對既存權利(所有權範圍)之糾紛,而是對測量機關之測量行為不服。至於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測量後之土地界址有爭執,自可循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主張權利,而非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有糾紛之記載。故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圖文不符之情況,係土地所有人間之糾紛,其邏輯顯然有誤。況本件上訴人質疑並無土地所有人對測量結果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而有無異議為依執行要點為註記之前提,甚為重要,然於原審中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而原判決對此竟未審酌,顯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倘被上訴人確信測量結果正確,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屆滿時,即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逕行辦理登記之作法亦為地政機關之行政慣例。然本件被上訴人卻捨法律明文規定及行政慣例不為,而依執行要點為系爭註記,顯已違反法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顯有違法。(三)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顯已逾越母法土地法之立法意旨,非屬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甚至該規定已明顯牴觸母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依執行要點第25點所為之註記,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註記應予塗銷,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摘之上情,何以無理由,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土地多筆,係屬84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後有發生圖地不符之情形。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有上開之事由,依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註記,系爭註記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限制,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及位置,係以正確之土地四週之界址為憑,不因系爭註記而有所影響,並非因該註記而影響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及使用收益,上訴人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對土地界址有爭議糾紛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土地經界訴訟,或與之協調,俟法院確定判決或協議之結果,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以資解決。系爭註記僅為客觀上提供資訊之行為,在於促使嗣後之登記人員注意該訊息,並經土地登記簿之公示作用,使第三人知悉該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土地界址爭議糾紛尚未解決之前,自有必要維持系爭註記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引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乃係指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重測行為並未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測量後之土地界址有爭執,自可循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主張權利,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於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