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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楊徐玉盆

楊忠和楊忠俊楊忠清楊金燕楊金菊楊金蓮楊金花楊金梅楊忠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鄭傑民

送達代收人 黃孝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德恭,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鄭傑民代理,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還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先行測量,暫○○○鄉○○○○○段○○○○○○號土地(面積896.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審查,認上訴人檢附之舊契、證明書等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於102年2月22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6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授權書、舊契、印鑑證明等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仍認不符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200065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舊契乃楊誠長之祖母楊徐氏所書立,原審從未調查舊契之立具人楊徐氏與楊誠長是否具祖孫關係,亦未調查舊契之全部內文。而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之楊朝基、楊清爽、楊肅苔等人年齡偏高,聽力、智識能力均受質疑,且訪談過程未錄音、錄影,原判決卻援引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訪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之證據,亦未當庭或自行勘驗上訴人所提有關后山尾之錄影帶,因而誤認頂西廳即為后山尾,顯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100年6月22日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並無強令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土地遭登記為國有或占用以前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依規定提出湖埔國小前校長王欽元等人之證明書,其上清楚載明湖埔國小向楊誠長借地之事實,原判決竟認王欽元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作成之時間為101年7月間,均在系爭土地於77年登記為國有之後,與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以圖示、照片及錄影檔詳細標示系爭土地與附近地標,並請求於系爭土地現場詢問證人楊文號,惟原審卻僅採用遠距通訊訊問方式訊問證人楊文號。對於上訴人聲請傳訊對該地為楊誠長所有之事知之甚詳之證人楊忠漢、楊國財亦未傳訊,逕謂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借予湖埔小學使用前,土地原所有權為楊誠長等語,顯違反證據調查之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上訴人為本件之申請,已提出目前僅存之舊契即家產分配書,關於系爭土地與湖下村段448號土地即為該舊契所載「山仔邊園叁共栽三千四百枝」土地之事實,有面積及位置可稽,惟原判決均未審酌,亦未載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舊契、證明書等文件,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楊誠長所有之事實,並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說明上訴人欲以證人楊忠漢、楊國財證明之「湖埔小學曾向楊誠長借用系爭土地」待證事項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楊誠長所有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