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腰椎滑脫症,脊髓壓迫神經,雖經手術,惟術後仍遺存運動障害,勞動能力喪失,僅能從事輕便農作,乃依法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但相對人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因認不至於明顯影響脊柱全體之活動範圍,而謂不在給付範圍,致原處分違法,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由相對人覈實查明計算另為適法之核定。惟相對人未據以覈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7條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核定,濫權自行擴大審查範圍,難謂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本院歷次裁定均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具體事由。又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處分致生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