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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9號抗 告 人 陳林時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函請相對人所屬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提供早期屬陳吉成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現為抗告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塔所簽合約資料,並主張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租金。經相對人所屬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先後以二函函復抗告人略以:其係於57年間商請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興建電塔,並一次支付相當於斯時購地價格之補償金,抗告人請求支付租金顯有誤解等語。抗告人對該二函不服,提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觀電業法第1條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條等規定,並無記載某行政機關委託相對人行使何種公權力之文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法規依據。另依電業法第2條、第7條等規定,足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亦屬營利公司型態,應為「國庫行政」內之行政上營利行為,並無高權主體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故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規定之無害通過權,屬私法規範;同法第53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所有權人之補償,屬私法爭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依行政院82年10月30日台82經字第38208號函所載,須其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才能認定為國庫行為。惟臺灣電力市場結構,主要係由相對人負責開發、生產、運輸及配售,民間電業者不得直接供應電力給一般民眾、企業等,電業法為中央授權電業者供應電力之依據,非自由經濟行為下之一般執業規定。相對人既獨占我國供電予需求端之權利,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自非屬國庫行政行為。本件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之當事人關係、爭點及背景明顯不同,原裁定直接引用該判決認定本件為國庫行為並不妥適。

㈡、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規定,授權公用事業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後,即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無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先進行協商或協議;如侵犯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物權者,事後補償即可。其規定明顯帶有高權行政色彩,若非本於公益之目的,即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原裁定所謂「無害通過權」及民法物權「相鄰關係」顯有違誤。相對人5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乃為因應經濟部籌設楠梓加工出口區所生電力需求之公益目的,應屬行政行為。故原裁定明顯有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情。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電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第7條規定:「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50%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50%者,亦同。

」足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內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另同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2條規定:「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上開規定核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為私法規範,難認係屬公法關係。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亦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償金規定之性質相同,應屬私法爭議。

㈢、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相對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電塔,賺取供電收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支付補償金,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電塔移出系爭土地等情。經查,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前手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設置電塔,係屬相對人營業活動之一部分,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性質上為私法契約。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支付補償金或排除侵害,均為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之權限。

㈣、又國庫行為係指行政機關立於國庫之地位,以私法之法律行式所為之行為。而國庫在法律上之概念,則因時代不同而有不同之意義。現今所謂國庫,係指作為私法主體之意,換句話說,係指作為私法行為當事人之國家、行政機關或公法團體而言。國家投資設立公營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其盈餘挹注公庫,雖兼具平抑物價、供應民生物資及推行經濟政策之功能,仍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而為私法行為。抗告意旨主張須其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才能認定為國庫行為,又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具有公益目的,顯屬行政行為,均不足採取。抗告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原裁定認本件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乃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