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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葉順來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雨靜

參 加 人 鄭展志

王暉鈞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社員鄭展志及王暉鈞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日及103年3月24日檢具自請退社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上開申請案件應檢具之自行退社證明文件,以退社存證信函方式為之,符合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下稱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下稱97年11月26日函)釋意旨,乃分別以102年8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4530200號及103年3月2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2098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其等之申請,並請鄭展志、王暉鈞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市監理所)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又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則依規定廢止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社員鄭展志及王暉鈞申請退社之存證信函,依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應分別於102年度及103年度終了時始生退社之效力,但其等於102年8月1日及10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被上訴人未適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27條,而適用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准許辦理,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引交通部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1月26日函釋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核准其等辦理車輛異動變更登記並無不法,惟前揭函文性質並非行政規則,又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社員僅以存證信函作為其等已申請退社之證明文件尚有不足,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錯誤解釋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限於年度終了時始予以適用,自行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構成適用法令錯誤。(四)上訴人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等關於社員退社之規定固未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依法僅不得對抗第三人,於上訴人內部仍屬有效,社員應受上開決議拘束,原判決所持見解與通說就法人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看法相悖,係適用法令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之社員鄭展志及王暉鈞分別於102年8月1日及103年3月24日檢具自請退社之存證信函,依設置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其等之申請,並請鄭展志、王暉鈞即向高市監理所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又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則依規定廢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辦理事項與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有自請退社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是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本件鄭展志、王暉鈞因自請退社而廢止其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依法尚屬有據。至該2人是否確已自行退社僅為被上訴人能否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廢止該2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先決要件,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缺乏受理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事務權限。(二)依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意旨,本件鄭展志、王暉鈞既非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自不受上開須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規定之拘束,故其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上訴人提出退社請求書之日為準。社員申請退社,僅須提出書面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縱其章程另有規定須以統一格式為之,亦非屬強制規定,是以鄭展志、王暉鈞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送達上訴人申請退社,並無不合。(三)上訴人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既尚未經主管機關社會局為變更登記,自難謂屬有效。故應依上訴人86年原始章程之規定辦理,其第9條規定與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內容大致相符,自應作相同解釋,故上訴人社員得於年度中退社,請求書以記載自請退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並無一定格式之要求。本件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廢止已自行退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非辦理同辦法第27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辦理各項監理證照、車輛異動變更登記」事宜,故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3年9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意旨,僅需以書面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四)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應將經理事會通過後之社員入社或退社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性規定,並非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足見社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本件上訴人另所屬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相類案件,上訴人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上訴人援引之學者邱聰智、王澤鑑、鄭玉波、施啟揚、李錫勛、蔡茂寅、羅傳賢等人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711號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陳敏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4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小字第808號判決,本院均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