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黃廷陞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551、1552、1552-1、1553、1554、1558、1560等地號土地,辦理新竹縣波羅汶農地重劃,其中土地所有權人黃德坡(即上訴人之父)於農地重劃分配公告期間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換分配位置,由原1551、1558等地號土地調換為1552、1553地號土地,並經被上訴人於72年3月22日以72府地劃字第27398號函核准協議調換分配位置。復黃德坡於72年4月26日因1552、155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繕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72年5月5日72府地劃字第4549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交換而取得1552、1552-1、1553等地號土地;復訴外人李香源等人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該所發現重劃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有所差異,遂以102年10月21日新湖地測字第1020004579號函通知上訴人就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需辦理面積更正。上訴人遂認1552、1552-1、1553地號之土地於72年間重劃與協議調換時發生面積計算與登錄錯誤之情形,使土地面積短少,故同段1561-1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自己所有,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己。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135833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上訴人重劃分配土地既經黃德坡於公告期間內協議調換分配位置,被上訴人72年3月22日72府地劃字第27398號函核准在案及說明被上訴人針對圖簿不符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此部分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9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04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本案系土地面積短少係因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差異所致,惟並未經過詳實之調查,原判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受分配面積短少之權利,自有違誤。原判決應就上開事實加以調查,方能為上訴人所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法律之適用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系爭1561-1地號土地經新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計算面積僅640平方公尺,是系爭1561-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稱其父黃德坡重劃交換土地後短少面積739平方公尺,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於72年辦理系爭重劃,重劃當時地籍圖係以圖解法辦理並以人工製圖及計算面積,嗣新湖地政事務所發現重劃地籍圖與登記簿有差異,經派員擴大檢測該街廓內土地,發現72年辦理新竹縣波羅汶農地重劃範圍內土地即新竹縣○○鄉○○段1550、1551、1552、1552-1、1553、1554、1555、1565地號土地,有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之情形。足見面積短少係重劃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有差異所致,並非重劃「交換土地前後」面積相差739平方公尺。系爭1561-1地號土地並未經重劃分配予上訴人之父黃德坡,難認係黃德坡所有。且系爭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既經黃德坡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協議調換分配位置,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該分配之面積、位置即告確定,黃德坡不得爭執系爭1561-1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伊,則上訴人嗣因繼承、交換而取得上開黃德坡受分配之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自亦不得再予爭執。黃德坡並未取得系爭15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故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561-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