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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黃廷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72年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551、1552、1552-1、1553、1554、1558、1560等地號土地,辦理新竹縣波羅汶農地重劃,其中土地所有權人黃德坡(即抗告人之父)於農地重劃分配公告期間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換分配位置,由原1551、1558等地號土地調換為1552、1553地號土地,並經相對人於72年3月22日以72府地劃字第27398號函核准協議調換分配位置。復黃德坡於72年4月26日因1552、155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繕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經相對人以72年5月5日72府地劃字第4549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抗告人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交換而取得1552、1552-1、1553等地號土地;復訴外人李香源等人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該所發現重劃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有所差異,遂以102年10月21日新湖地測字第1020004579號函通知抗告人就1552、1552-1、1553地號土地需辦理面積更正。抗告人遂認1552、1552-1、1553地號之土地於72年間重劃與協議調換時發生面積計算與登錄錯誤之情形,使土地面積短少,故同段1561-1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自己所有,乃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己。相對人以103年8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135833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抗告人重劃分配土地既經黃德坡於公告期間內協議調換分配位置,相對人72年3月22日72府地劃字第27398號函核准在案及說明相對人針對圖簿不符案件之處理原則。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另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104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係回覆抗告人103年6月25日申請書,而抗告人103年6月25日申請書,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1561-1地號土地還於抗告人,以解決現今有田無路可行之困境,核係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相對人因此而為之系爭函,縱未准其所請將系爭土地還於抗告人,亦非行政處分。且相對人系爭函僅說明土地分配已經重劃確定及說明相對人針對圖簿不符案件處理原則,核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而直接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系爭函自非屬行政處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新湖地政事務所先前欲要求辦理面積更正之處分,認為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進而申請不應辦理更正登記,而應辦理回復登記。相對人既以自己之名義對外作成抗告人請求回復登記之拒絕處分,已直接影響抗告人請求回復登記土地之權利,並已對外發生效力,系爭函應屬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主管業務及法令上之疑義所為解答、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本院51年判字第106號判例、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參照)(二)原裁定業已對於抗告人所指摘之系爭函不發生對外直接法律效果及權益變動,自非行政處分一節,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函僅說明土地分配已經重劃確定及說明相對人針對圖簿不符案件處理原則,核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而直接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函屬行政處分,顯屬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以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