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38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代 表 人 郭晏緹抗 告 人 陳坤毅上列抗告人因李育英與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4項之保護規範對象僅限於「建造物所有人」,抗告人既非李氏宗祠之建造物所有人,即非該保護規範之保護對象範圍,無從主張「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揆諸文資法或相關法規,均無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就申請指定古蹟事件提起公益訴訟之特殊規定。故抗告人不具有提起公益訴訟之原告適格,自不得主張其為公益訴訟之獨立參加人。本件抗告人並非因李育英與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判決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訴訟參加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文、第3條、文資法第12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顯示參與文化資產提報及法定程序之第三人或團體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及第44條所稱,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709號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文資法第1條、第6條、第12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環境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6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4條第2款、第5條第2款、第8條規定,均具有強烈公益性,其所衍生之法律上利益亦當屬公法上之利益,具備公益訴訟之性質,亦可得出抗告人均為公法上保護規範理論所保護範圍內之對象,即足作為抗告人申請獨立參加之法律依據,且上開規定均可得出憲法保障人民憲法上之環境權、文化權、環境歷史權,與任何人、任何公民團體均息息相關,為貫徹憲法對環境權、文化權、環境歷史權之程序性保障權利,公民團體、個人即有對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准駁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性權利,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抗告人更有參加本件訴訟之權利,而足以作為抗告人提起獨立參加之訴訟權能依據。從而,應認抗告人具有本件公益訴訟之原告適格,原裁定之見解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聲請參加訴訟,必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撤銷訴訟之結果無關,而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參加訴訟;但若無從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不許為之參加訴訟。經查,本件李育英提起申請指定古蹟之課予義務訴訟,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文資法第14條第4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僅限於建造物所有人。抗告人陳坤毅僅係系爭建造物附近居民,另抗告人社團法人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則僅係高雄在地文史工作之公民團體,既均非李氏宗祠之建造物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均無從認屬文資法所保護規範之保護對象範圍,而主張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抗告意旨主張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得知抗告人對本件而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可採。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係就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更新事業概要資訊,認對在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有必要予以通知,並由其等人參與相關聽證等而為解釋,尚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以此作為抗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依據。次查,文資法或相關法規,均無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就申請指定古蹟事件提起公益訴訟之特殊規定,故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亦不具有提起公益訴訟之原告適格,自不得主張其為公益訴訟之獨立參加人,抗告人主張可依文資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足憑。是抗告人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乃係就環境影響評估法而為論斷,核與本件文化資產無涉,尚難於本件附比援用。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因李育英與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判決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之人,且文資法或相關法規,亦無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就申請指定古蹟事件提起公益訴訟之特殊規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訴訟參加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參加,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文、第3條規定,僅揭櫫締約國應確保人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至確實之保障尚需視本國實體法之規定而定,尚難依上開規定即得作為抗告人就本件具有權益保護利益之依據。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環境基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亦均難依此得認抗告人就文資法具有受規範保護而屬受保護範圍內之對象。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