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44號抗 告 人 李振武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正順間聲請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原告陳堅民等4人(下稱原告)以陳顯裕為申請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並附具系爭祭祀公業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然因住址誤植遭退回,被告又於102年2月20日重為送達,原告收受後,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屏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以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乃因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訴訟之結果對該祭祀公業將有影響,惟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下稱泗林里)里長擔任,現泗林里之里長已變更為抗告人,則相對人已無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參加訴訟之權利,參加人應予變更為抗告人云云,爰聲請本件變更參加人。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係因相對人係對被告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並非以相對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依聲請准予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是抗告人以其業於103年底當選為泗林里里長,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變更為抗告人,請求准將參加人變更為抗告人,於法尚屬無據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告陳堅民等人就公告系爭祭祀公業登記為派下員之聲請,將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屬於泗林里公共造產或私人所有一事,產生影響,是有權聲明異議者為系爭祭祀公業,非相對人個人。且101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者為系爭祭祀公業,原裁定認相對人以個人身分為聲明異議人,並於訴訟上為參加人,顯有誤解。又相對人係因其於91年當選為泗林里里長,並依泗林里公共造產組織章程規定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迄103年12月5日抗告人當選為泗林里里長,並由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則相對人已不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已無代表該祭祀公業參加訴訟之權利。再者,系爭祭祀公業既非相對人個人財產,其個人權利並不因本案訴訟結果產生影響,原裁定認相對人方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其意味相對人個人權利將因本件訴訟結果受有損害,而生系爭祭祀公業為相對人個人財產之矛盾情形,顯違背論理常情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規定,然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聲請變更參加人之原裁定不服,核非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此裁定又無不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4條前段規定,自得為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而命參加裁定送達後,第三人即取得參加人的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成為訴訟當事人。因此,屬法人之參加人,於其代表人變更時,即生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此外,行政訴訟法並無變更參加人制度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係因申請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以原處分附相對人李正順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相對人李正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命李正順獨立參加訴訟,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命李正順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在卷可憑。而上開命參加訴訟裁定,其理由並無相對人李正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記載,亦未有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命其管理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表示。因此,尚難認本件命參加訴訟裁定,係對系爭祭祀公業或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對象。抗告人前開主張,已難認為有據。再者,縱原審法院係以相對人李正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請求將參加人變更為抗告人,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參加人,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有權聲明異議者為系爭祭祀公業,並非相對人個人,且103年12月5日抗告人當選為泗林里里長,並由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則相對人已無代表該祭祀公業參加訴訟之權利云云,無非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難謂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