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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再審事由同時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應繫屬本院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就應繫屬於原審法院者,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原所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而就本院移送者,則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以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之法條迭經變更、更正,尚且搖擺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裁定法官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法官相同」(聲請再審狀誤載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0號、102年度裁字第471號)云云。

二、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第2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前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參與之法官為審判長林茂權、法官林樹埔、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至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0號、第471號裁定則非原確定裁定再審前一次裁判,是所參與之法官雖與原確定裁定有部分相同,但核無裁判確定後就同一事件聲請再審時,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定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再參與裁判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法官未自行迴避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適

用何法規錯誤,或與司法解釋、本院判例牴觸;亦未見其說明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究何所指,無從以聲請人再審書狀認其已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文,其聲請再審,程式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