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52號抗 告 人 劉靜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3年8月20日申訴書,向相對人建議取消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不得改為多筆儲存之規定,並請釋支領一次退休金與支領月退休金遭扣補充保險費,何以有差別對待等事宜。經相對人以103年9月1日部退二字第1033879820號(下稱系爭函)書函復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領有各類利息、獎金、執行業務收入等所得,且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繳交補充保險費,並不因其支領退休金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公務人員所支領之月退休金,因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自不生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問題,亦無抗告人所稱差別對待。又補充保險費之收取,係政府既定政策,且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優惠存款帳戶每人僅限開立1戶(即1筆),基於政府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尚無法同意退休公務人員將優惠存款改分為多筆儲存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移請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改以復審事件辦理,經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並准予抗告人拆單辦理優惠存款等語。
三、原裁定以:103年8月20日申訴書事由欄記載:「一、請取消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不得改為多筆儲存之規定。二、領一次退休金與支領月退休金遭扣補充保險費,何以有差別對待?請釋示所本之依據」,其事實欄則記載:「一、曾到台銀要求拆單避扣,答以『銓敘部規定不准拆單』。二、一次退、月退同是退休,前者退休金優存18 %被扣補充保費,後者領的退休金不經台銀分毫不扣,身分相同,皆是公款,何以對待不同?」足見抗告人前揭申訴書並非就具體案件之某筆存款向相對人申請准予拆單,而是要求相對人說明抽象法規(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第3項「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限」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被保險人領有各類利息、獎金、執行業務收入等所得,且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之依據,相對人因而以系爭函文回復抗告人之申訴書,系爭函文僅係對抽象法規要件之說明,未就具體案件發生法律上准駁之效果,難謂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故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復審,尚非法之所許,復審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系爭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103年8月20日申訴書之建議及請求釋疑,就相關法令之規定所為之覆函,並未就具體事件而為決定,亦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其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另於原起訴狀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並准予抗告人拆單辦理優惠存款,為另一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詳予論述,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優惠存款不准拆單,存款利息會被扣繳二代健保費,責任在相對人,對退休之公務員不公平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