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即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5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之審判筆錄記載,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之陳述僅為:原告之訴駁回、如歷次書狀所載,不知此何以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現生存之自然人之何項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法院既未說明該陳述屬何項個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既無個資,法院依個資法所不許,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縱有陳述,亦應僅限該次開庭需其同意,其他開庭錄音仍應交付,將未陳述部份一併不准交付,於法未合。(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意旨,今聲請人既已出具同意書,訴訟代理人必須服從,即使不同意也不生效力,故法院裁定有違上開規定。(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之錄音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但書情形,依法不得拒絕;縱有個資,聲請人為當事人及被害人,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財產上之危險、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無須陳述人同意。
(四)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中「主張」法律上利益,包括一切法律,凡能主張即可,聲請人開庭每一句話都與土地事務有關,為維護聲請人財產上權利,故均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之範圍。且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之法官蘇嫊娟、書記官陳清容剪接變造法庭錄音光碟,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有權請求交付未經變造之法庭錄音等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