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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0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5號抗 告 人 王兆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告發與其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訴外人陳孝平偽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有期徒刑7個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陳孝平無罪,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於共犯陳孝平因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獲減輕刑責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刑事判決)不滿,於103年11月3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相對人以103年11月7日中分檢惠明103年陳61字第1030000238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11月7日函)復抗告人略以,陳孝平乃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院之判決敘述甚明,此與陳孝平有無違反該法第9條之證人應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規定無涉,且陳孝平被指涉嫌偽證部分,法院亦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執此指有證人保護法第9條第2款情形,該署就類此陳情事件多次函復抗告人,並無變更內容之必要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11月7日函,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4年1月8日法訴字第104135001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意旨為「㈠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依法請求職權訴追證人保護法適用不足之處分(即相對人103年11月7日函)均撤銷。㈡命相對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以非常上訴程序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程序判決撤銷,回復原訴訟程序,就證人保護法第19條偽證罪特別法為合法上訴部分進行訴追處罰。」,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對於抗告人聲明㈠撤銷訴訟部分,經核相對人103年11月7日函內容,係對於抗告人陳情(以聲明異議形態為之)共犯陳孝平違反證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應依法再行訴追等情,所為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另對於抗告人聲明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經查,抗告人之訴願書,僅對相對人103年11月7日函提起撤銷訴願,並未對於「命相對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以非常上訴程序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程序判決撤銷,回復原訴訟程序,就證人保護法第19條偽證罪特別法為合法上訴部分進行訴追處罰。」之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願前置程序,於法未合。且該命令相對人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之請求,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合,亦應裁定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未審酌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訴訟標的,為何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第12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等規定予以救濟,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為其論據,尚嫌速斷。又抗告人於訴願書第1頁訴願事項第2行以降所請求「另為重新調查『適法』之處分」,與第3頁理由壹、第4頁理由貳相結合,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說明適法處分之意義,原審法院就此未置一詞權衡,逕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願前置程序而以不合法駁回,尚欠公允。㈡原審法院先於10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更正相對人機關名稱、載明機關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住居所等,後於104年2月24日中高行鴻審三104訴00059字第1040000531號函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最後卻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為據否定上開補正裁定及函之法律效果,非無研求餘地。㈢原審法院執本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認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第371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範疇聲明異議,就同一事件之審判權見解互為歧異,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相關規定徵詢抗告人之意見,逕為不利益之處分,請本院依同法第178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之意旨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㈡經查,本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意旨為「㈠訴願決

定及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依法請求職權訴追證人保護法適用不足之處分(即相對人103年11月7日函)均撤銷。㈡命相對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以非常上訴程序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程序判決撤銷,回復原訴訟程序,就證人保護法第19條偽證罪特別法為合法上訴部分進行訴追處罰。」等語(原審卷第5頁)可知,抗告人前開聲明係對訴外人陳孝平刑事確定判決不服,主張相對人應提起非常上訴,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撤銷發回,並依職權訴追處罰等情,核屬刑罰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且無須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則原裁定以前開理由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既無審判權限,抗告理由所陳事由,並無審究之必要。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第371號刑事裁定係審認抗告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異議權人之要件,與本件係以此類案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之見解並無歧異,抗告人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