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劉家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等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此為書狀必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合於程式之書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