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李文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裁判暨補正裁判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執行之必要,遂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相對人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免職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相對人臺北關免職處分無效,應准聲請人復職,否則即須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云云,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桃園地檢署所為易科罰金之協商判決,聲請人是否有應遵循之義務,法院對此並未准駁顯有脫漏;聲請人就其認罪協商公法上之請求,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及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自屬訴訟標的有脫漏,依法得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核均係對於本件前程序有關免職事件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