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李唯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㈠抗告人前於99年5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於屏東縣○○鄉○
○○段526及60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相對人審認以抗告人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為不受理之處分(下稱相對人99年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濟訴字第9906061220號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⒈撤銷相對人99年處分(原裁定另植及訴願決定,參見原審卷2第165頁準備程序筆錄)。⒉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抗告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
㈡抗告人於103年10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開鑿
90立方公尺之坑洞補注湖(滯洪池),要求相對人比照其核准「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工程,准予挖取地下土石之情形辦理。經相對人審認以抗告人申請不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3年11月7日屏府水政字第10372311800號函予以否准(下稱相對人103年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⒈撤銷相對人103年處分。⒉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建造滯洪池之處分。
㈢以上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關於相對人99年處分部分:抗告人前經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無誤。又本件抗告人起訴之上開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相同,顯屬同一訴訟標的。從而,抗告人就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㈡關於相對人103年處分部分:依抗告人主張及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依其申請而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顯係選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類型。雖抗告人於103年10月23日申請,然遭相對人103年11月7日處分否准後,抗告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理由之㈡,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下之產物,水利署球員兼裁判,壟斷陸砂開挖販售,剝奪縮減人民開挖土石基本權利,且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係礦務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下之產物,內容繁瑣冗長,不知所云,玩弄愚民政策,剝奪縮減人民開挖土石基本權利。㈡102年12月補注湖(面積約2,000公頃)開挖之興辦准據,只憑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款整地二字,相對人99年處分涵攝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被撤銷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就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所及範圍內,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上開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予以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依上開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此次對相對人99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抗告人前已對該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9年10月20日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合法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則抗告人此次對相對人99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雖此次訴之聲明比較上次,未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但仍不失同一事件之重複起訴,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對相對人103年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抗告人於相對人為該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程式有所欠缺,原裁定執以裁定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書狀中另提對於前開原確定判決不服之再審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宜循再審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