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黃益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蓋以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裁定)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裁定)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之特定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聲請)即不許提起。且未免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該5年之起訴(聲請)期間,同條第5項明定應自第一次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立法理由)。準此,上開「5年」之再審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訂的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乃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所揭示。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其起訴或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固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故行政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因此,司法院解釋之原因案件若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除非該解釋已有特別教示,依目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因案件當事人仍無法重啟救濟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50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裁定及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23號以其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不符,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略以:「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聲請人遂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38號再審確定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告後,該再審確定裁定屬違憲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惟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雖經聲請人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認屬違憲,惟該解釋未特別諭知包含本件在內之原因案件若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得為如何之救濟,則原裁定確定迄本件再審聲請時,既已逾5年,且其再審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者,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