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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號抗 告 人 楊晉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華民國、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及經濟部等7人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始末如下:㈠本件抗告人因未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

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下稱臺北國稅局)查獲,核定抗告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並據以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抗告人就取自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利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並於訴訟中合併請求判命相對人等先行支付抗告人向相對人臺北國稅局所屬大安分局檢舉事項之檢舉人獎金,以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臺北國稅局撤銷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暨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10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等核發檢舉人獎金部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1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財政部、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及中華民國等6相對人損害賠償1,190,000,000元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而確定在案。

㈡前開移送部分,案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國家

賠償事件受理,訴訟中,抗告人以101年10月18日民事訴訟準備(二)狀,除追加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外,另訴請:「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利息所得不存在。2.代位(中華民國)收取國稅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先行代位相對人(中華民國)……等人先行清償積欠抗告人損害賠償。3.相對人財政部、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中華民國等人應依誠實、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共同先行清償積欠之損害賠償費(估算中)。4.清償等應給付抗告人檢舉獎金、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檢舉事項(通案)之檢舉獎金。備位聲明:上述聲明第4項係中華民國之財務黑洞,經由抗告人檢舉,使中華民國受有難以估計之經濟利益,中華民國應先行給付抗告人檢舉人獎金,以供抗告人受不利益判決支付國稅之用。」嗣臺北地院就抗告人與中華民國、財政部、立法院、臺北市政府間(立法院、臺北市政府為抗告人於民事訴訟中所追加被告)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以102年3月4日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就抗告人追加提起之前開訴訟(如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則以事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為由,另以同日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3號案件受理,以抗告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前由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即確認系爭利息所得不存在之訴,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800,000元,嗣由臺北地院以102年3月4日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裁定再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自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㈡抗告人雖於臺北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繳納裁判費,惟依抗告人101年3月28日民事繳納裁判費陳報狀所載「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第44條之2、第77條之22……先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至新臺幣80萬元繳納裁判費……」等語(參見上開民事卷宗㈠第13頁),並參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財政部、立法院間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已據臺北地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抗告人係於101年10月18日始以民事訴訟準備㈡狀就系爭公法爭議為訴之追加(如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亦即臺北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部分),可知抗告人所繳裁判費係屬民事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此部分業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自為判決。至抗告人追加提起前揭公法爭議之訴,則係在上開民事訴訟之外,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新訴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附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具必備程式,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仍執詞已繳納裁判費,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