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16號抗 告 人 謝叡昌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私立銘傳大學任職時,自民國74年10月1日起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該保險業於88年5月31日合併原公務人員保險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並於78年12月1日離職退保。抗告人曾於100年、101年間向承保公保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陳請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經臺銀公保部分別以100年10月18日公保現字第10000062791號及101年1月2日公保現字第10100000141號函復略以:依抗告人加保當時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條、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抗告人係非依法退休人員,無法核發養老給付,且無法領回公保年資累積之責任準備金及利息。嗣抗告人陸續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分別以101年2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2816號、101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101年12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13673478號書函回復抗告人請求就其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之原繳保費及養老給付相關權益釋疑,並說明抗告人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業經適當處理在案,日後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函復。抗告人遂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2816號函及101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函所作行政處分均無效。二、確認原告(即抗告人)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其後繼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成立。」嗣於103年10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修正狀,除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其後繼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成立。」原裁定法院因認其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之訴訟,並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並非合法;另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將訴狀送達相對人後,遲至103年10月29日始具狀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合法為由,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全然無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本件如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明既非明確,原審審判長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義務,亦未由受命法官行凖備程序,自行推定抗告人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已嫌率斷;復以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未提起,逕行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訴,顯係就抗告人未聲明之事項判決,不無訴外裁判之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非於訴狀送達對造後,追加起訴均不合法,原裁定法院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追加起訴,亦或有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之事由,徒以抗告人追加起訴在訴狀送達對造後,即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亦有可議。再者,抗告人於103年10月29日所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修正狀,與原提之起訴狀聲明不同,其本意是否為訴之減縮或部分撤回,原裁定法院亦未究明,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復請求廢棄原裁定,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起訴之聲明尚非明確,有由原裁定法院審判長闡明並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