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邱南福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顏均揚 律師詹義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光電科技研究所(下稱光電所)助理教授,遭民眾檢舉強迫學生繳回研究獎助金,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多次函請學校查明。被上訴人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認上訴人確有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作為上訴人「實驗室公費」,並私下挪作他用,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條、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等規定。經被上訴人三級(光電所、理學院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及決議如下:上訴人自即日起3年內不得晉級;自即日起3年內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上訴人經費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日師大人字第1020015439號函(即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校申評會於102年10月18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惟仍經再申評會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專案小組並非法定調查機關,且其調查程序未說明如何排除誘導、串證之可能、如何確保筆錄忠實記載、如受調查者作偽證如何因應等事項,則其作成之訪談紀錄即屬可疑,又該訪談紀錄指涉上訴人強迫實驗室學生繳回研究獎助金並挪作他用之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差距,可見該訪談紀錄有虛偽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惟原審未經嚴格之證據調查,亦未附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媒體之報導,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到一般大眾評價為「黑心教授」、「吞學生血汗錢」、「師道淪喪」之大學,並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實難採信,且該媒體亦非法定調查機關,其報導欠缺真實性,此均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惟原審未察及此,逕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有違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歸還實驗室公費,係為平息事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確有強迫學生繳回研究獎助金之事實,故原審此部分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㈣原審既認定研究獎助金係學生應得之工作酬金且須專款專用,則研究獎助金之性質應屬工資,學生可自由運用,而上訴人與學生間成立實驗室公費制度,純為一般民事法律關係,與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或國科會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等規定毫無關聯,原審未察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係指對於個人能力、資格與品行等事項為主觀評價,而本件懲處係因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及第6款「嚴守職分」,並非對上訴人個人能力、資格及品行等事項為主觀評價,故本件並非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不享有判斷餘地,惟原審不察,逕引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書而降低審查密度,其判決顯有違法且不當之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